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187,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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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羅勝譯
被 告 劉名祥
朱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名祥、朱素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劉名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朱素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名祥、朱素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名祥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7 日凌晨4 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被告朱素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186 巷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0元,被告朱素靜為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復乘坐於被告劉名祥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自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劉名祥、朱素靜應連帶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90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名祥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可參;

被告劉名祥竟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操控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劉名祥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名祥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係科以汽車所有人應盡注意之義務。

準此,汽車所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負有禁止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人駕駛其所有汽車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朱素靜明知被告劉名祥飲用酒類,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此注意義務,貿然同意由飲酒過量、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被告劉名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與被告劉名祥駕駛汽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素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3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000元、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5,200元),而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3 月15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4 月7 日)已有10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0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15,2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7,401元【計算式:2,201 +15,200=17,401】。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劉名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6 月18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6 月19日起,被告朱素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名祥、朱素靜連帶給付17,401元,及被告劉名祥自105 年6月19日,被告朱素靜自105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2,000×0.369=8,118                  │
├──────┼───────────────────┤
│第二年折舊  │(22,000-8,118)×0.369 =5,122       │
├──────┼───────────────────┤
│第三年折舊  │(22,000-8,118-5,122)×0.369 =3,232 │
├──────┼───────────────────┤
│第四年折舊  │(22,000-8,118-5,122-3,232)×0.369   │
│            │=2,040                               │
├──────┼───────────────────┤
│第五年折舊  │(22,000-8,118-5,122-3,232-2,040)×  │
│            │0.369 =1,287                         │
├──────┼───────────────────┤
│折舊後之金額│22,000-8,118-5,122-3,232-2,040-1,287=│
│            │2,201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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