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196,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1日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105 年5 月5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38,03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