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19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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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賴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黑田峻駕駛,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62巷口(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6,100元、零件6,490元及烤漆7,420元,共計20,010元。

㈡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甲車為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甲車自103年2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1年又11月。

甲車零件費用6,490元部分,折舊後為2,710元(計算式:第1年:6,490-6,490*0.369=4,095.195;

第1年11月:4,095-4,095*0.369*11/12 =2,709.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甲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7,920元(計算式:工資6,100元+烤漆7,42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10元=16,23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結帳清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6月16日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甲車先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本院卷第19-20 頁),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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