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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黃昭榮
訴訟代理人 黃莉萍
被 告 竹北汽車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竹北汽車企業社及被告黃朝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朝彥為被告竹北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黃朝彥因與原告為舊識,兩造間不時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原告遂依被告黃朝彥之央求,借款予被告竹北汽車企業社及被告黃朝彥,被告並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8日、98年6 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00元、33,4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竹北汽車企業社及被告黃朝彥既向原告借得74,100元之款項而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74,100元,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竹北汽車企業社及被告黃朝彥應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7 月29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 年8 月18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前揭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5 年8 月18日計付之利息部分,尚乏依據。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竹北汽車企業社應與被告黃朝彥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已符合民法第681條規定,或兩造明示應負連帶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竹北汽車企業社及被告黃朝彥應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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