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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鍾興豪
被 告 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曾麗芬駕駛,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9 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15,200元、烤漆15,400元、零件費用35,500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為3,550 元,共計34,150元(計算式:15,200元+15,400元+3,550元=34,1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承保之甲車停在馬路快車道上,被告才會撞到。
其沒有工作及收入,同意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估價單、照片、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6月2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6 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伊駕車由中華路南向北往新豐方向,對方駛於同向前方,到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減速剎車燈未亮也未打方向燈往右偏,伊剎車不及就追撞到對方車輛後方等語(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曾麗芬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由中華路南向北直行,到事故地點時,伊在等前方自小貨車出來,就靠右側路旁停車,有打右方向燈,然後減速慢行時,對方就追撞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頁),復觀事故現場照片,甲車右側方向燈亮,顯示已打方向燈,且兩車均非位於內車道(本院卷第24-25 頁),核與甲車駕駛人曾麗芬警詢所述相符,是甲車駕駛人曾麗芬所述,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之甲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行駛且停放於快車道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可採。
⒊準此,被告駕駛乙車與甲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即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本院卷第20頁),是其無不能注意之情,而未注意,即屬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範而有過失,應堪可採。
⒋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無工作收入等語置辯,委難可採,附此敘明。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7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50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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