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20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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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代 理 人 莊慎翔
被 告 蔡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註冊成為原告公司所屬網站MYDAY 海外購物第一站(下稱MYDAY )之會員,原告服務內容係就會員授權後協助代標(代客競標)或代購(代收轉付)海外商品之網路平台。

MYDAY 於會員約定書及拍賣競標棄標賠償網頁中均明確註明有關會員之棄標賠償規範,並於會員操作代標委託單確認時,則再次跳出視窗提醒,如有棄標之情事,MYDAY 除有權暫停或終止會員繼續使用MYDAY 服務外,會員另需負擔棄標賠償之責等文字,而需待會員確認並按下「確定下標」之按鍵後,始成立其代標訂單,是原告公司確已盡到相當告知義務。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授權原告公司代標美國網站商品,並確定得標,訂單編號:UD112336、拍賣ID:000000000000、商品名稱:Matsusada RE600-1.0-000-000V 0-1.6A DIGITALVARIABLE REGULATED DC POWERSUPPLY(下稱系爭訂單),嗣被告因個人因素就系爭訂單為棄標事宜,故原告公司依MYDAY之會員約定書及拍賣競標棄標賠償說明向被告求償,被告應支付棄標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3 元(計算式:139.3美金〈即系爭訂單之得標價995美金之14﹪〉*匯率34.77+代工服務費200元=5,0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相關交易紀錄及聯繫被告均可自行至會員中心查詢及確認,經原告公司之服務人員多次聯絡被告未果。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約定書、拍賣競標棄標賠償網頁說明、代標委託確認單提醒視窗、交易紀錄及留言板紀錄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故本件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為自105 年5 月6 日起算。

綜上,原告依據會員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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