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22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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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鐵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鐵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鐵松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結帳日為每月2 日,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次)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鐵松於97年8 月12日最後繳款3,034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8年2 月2 日止結帳共計積欠75,437元(其中本金為61,977元、利息為6,260 元、違約金為7,200 元),及其中61,977元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未清償。
又訴外人李鐵松於97年10月6 日已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李鐵松之繼承人,且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李鐵松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1日士院勤家少98年度繼字第69號家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68、69號號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案卷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鐵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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