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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黃秋容即朱信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信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信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朱信樺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朱信樺自發卡至105 年3 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3,05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朱信樺於104年8 月4 日死亡,被告黃秋容為其繼承人,業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就繼承朱信樺遺產所得範圍內應償還被繼承人朱信樺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⒈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僅繼承一部休旅車,該車業遭另一家銀行聲請拍賣,並拍定。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秋容為朱信樺之繼承人,黃秋容曾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
㈡、朱信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朱信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058元,及其中本金56,386元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2 月15日新院千家寬105 司家聲181 字第02307號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朱信樺於104 年8 月4 日死亡,被告黃秋容為其之繼承人,且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就朱信樺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另被告雖以被告僅繼承到一部休旅車,且該車已遭另一家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等語資為答辯,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朱信樺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且前揭辯稱縱令實在,此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倘原告查無被繼承人朱信樺之遺產,即無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朱信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由被告繼承朱信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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