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23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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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黃信宸(原名:黃世宏)
被 告 何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58分許,騎駛其所有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鐵騎路口(附近),遭被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為零件新臺幣(下同)71,5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7 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3-24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腳踏自行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經查:1.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甲車修復費用71,500元均為零件,亦據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頁),揆之上開說明,甲車修復費用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費用為限。

2.原告於本院陳稱:甲車於104 年8 月或9 月購買(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從有利原告之認定,即104 年9 月出廠,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5 年1 月1 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3 月又17日,依前揭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4 月。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8,725元為限(計算式:71,500元-71,500 元*0.536*4月/12 月=58,7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58,725元/ 原告請求71,500元*100﹪=8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410元(1,720 元〈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720元〉*82 ﹪=1,41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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