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242,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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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劉錦洲
被 告 陳英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並將利息變更為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9 月22日向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現名)借款110,000 元,期限共24個月,雙方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利息,延遲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1,600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00元,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因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第47條之1 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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