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24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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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秉豐於103 年8 月4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一街101 巷與光明十三路98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撞損訴外人曾衣玲所駕駛之5210-S5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44,333元(工資為23,811元,零件為20,52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職務報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又佐以卷內警員彭崑豪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經到達現場了解,係民眾林秉豐駕駛自小客車0827-PM 行駛光明十三路98巷欲右轉進入縣政21路101 巷,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來車不慎撞擊第二當事人曾衣玲駕駛之自小客車5210-S5 行駛縣政二十一路101 巷直行往光明十一路方向,雙方當事人於返回本所處理時,2 人自行協調後,稱交由第一當事人林男以保險理賠第二當事人車損,不需警方再行介入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右轉時未注意車道直行由訴外人曾衣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撞上該車,並使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44,333元(工資為23,811元,零件為20,522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1 年11月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 年1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 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4 日)已有1 年9 月餘,以1年10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967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23,81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32,778元【計算式:8,967 +23,811=32,778】。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8 月1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8 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0,522×0.369=7,573                  │
├──────┼───────────────────┤
│第二年折舊  │(20,522- 7,573 )×0.369 ×10÷12=  │
│            │3,982                                 │
├──────┼───────────────────┤
│折舊後之金額│20,522- 7,573- 3,982=8,96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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