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24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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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謝孟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該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被告迄至93年7 月1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2,11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300 元=1,3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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