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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黃帝
被 告 盧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 年,即自民國104 年7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
被告於105 年6 月初傳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且不同意原告續租之請求,嗣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7日已將房屋清理恢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卻拒不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租約,原告應於每月10日繳納房租,但原告未依期繳納,故傳訊提醒原告房租未繳,緩衝期並有15日,然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仍未繳納,其乃於翌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105 年7 月13日點交。
㈡原告未依限點交,並拖至105 年7 月17日才搬遷。
其於當日向原告表示戶外垃圾應清理,欲至屋內勘查有無受損,並要原告提出水電及瓦斯收據。
原告表示收據不在身上,約定當日下午再點交,原告卻未依約出面。
㈢嗣經其清點,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造成3 樓牆壁破洞,其支出材料費2,628 元、汽車油資500 元(購買材料及水電瓦斯繳費之支出)、整理房屋人工費用6,000 元(計算式:人工每日1,500 元*4日);
另有鐵捲門遙控器500 元;
清運垃圾費用2,500 元;
原告應繳而未繳之水電及瓦斯費用5,382 元及原告違約應付違約金即1 個月租金12,000元,以上共計29,510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承租人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出租人得自押租金內扣除,故原告有上開應付費用,被告自押租金24,000元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押租金2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上開押租金扣除前揭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及修繕等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8 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0 頁),與其所述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即屬有疑。
㈢揆之上開舉證法理,原告本件舉證即有不足,故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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