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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張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順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詎被告至103 年9 月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7,350元(含消費款66,288元、循環利息1,062 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目前生病開刀,希望能分期付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目前生病開刀,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付款,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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