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276,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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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宥昀
被 告 邱淑圩
訴訟代理人 李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戴承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十七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Y5-6985 號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後側門、葉子板、輪圈及輪胎損傷,致原告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457元及事故鑑定費3,000元,合計29,45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事故發生時被告左前方有另一欲右轉彎進入縣政十七街之休旅車(即原告前方車輛),被告察看四周,等待左前方休旅車甫右轉進入縣政十七街,復再次察看四周、準備慢行轉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於左前方尚有待右轉進入縣政十七街之車輛,甫轉彎之際,竟有原告車輛以極快速度沿興隆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突然急速直行通過肇事路口,亦難要求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合理之防範措施,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難謂有過失。

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原告就系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車子及車牌毀損合計43,062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原告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然此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縣政十七街往興隆路一段走,我確認沒有車才行駛,一前進就碰到了;

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

前保險桿損壞;

車速5 至10公里許等語。

原告則稱:我從興隆路一段外側車道往中華路直行,前方有輛休旅車要右轉縣政十七街,剛好擋住雙方視線,我有減速,對方就慢慢開出來,就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 公尺,對方在我右方;

車損情形為右後車門、葉子板、輪框、輪胎刮傷;

車速約30至40公里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

又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紅燈,原告所行駛之行向則設有閃光黃燈,堪認肇事地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縣○○○街設○○○○○號誌,明顯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興隆路一段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上開規定,車輛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七街往興隆路一段行駛,由支線道駛入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縣政十七街與興隆路一段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行駛,由幹線道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興隆路一段與縣政十七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為之。

兩車均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撞擊。

況且,本件被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前保險桿與右後車門、葉子板、輪框、輪胎刮傷等情,足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係遭被告撞擊而受損無訛。

此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自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此外,本件經原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邱淑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轉彎,支線車未讓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林宥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8 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70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鑑定報告有意見,然表示不用送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就前揭鑑定結果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擧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理費用26,457元,而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13,880元、工資費用為15,517元,合計為29,397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乃為1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用則為13,965元。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0年1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99年11月22日,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9年1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9年1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4月8日)已使用有5年4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3,96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5,215元【計算式:1,250+13,965=15,21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0,651元【計算式:15,215-(15,215×30% )=10,65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鑑定規費收據影本一紙為憑,此屬原告主張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應依兩造過失比例分擔,即應由被告負擔2,100元(3,000元××70%=2,1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1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1元(10,651+2,100=12,751)。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51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2,492×0.369=4,610元                │
├──────┼───────────────────┤
│第二年折舊  │(12,492-4,610)×0.369 =2,908 元    │
├──────┼───────────────────┤
│第三年折舊  │(12,492-4,610-2,908)×0.369 =1,835 │
│            │元                                    │
├──────┼───────────────────┤
│第四年折舊  │(12,492-4,610-2,908-1,835)×0.369 =│
│            │1,158 元                              │
├──────┼───────────────────┤
│第五年折舊  │(12,492-4,610-2,908-1,835-1,158)×0.│
│            │369 =731 元                          │
├──────┼───────────────────┤
│折舊後之金額│12,492-4,610-2,908-1,835-1,158-731=1,│
│            │250 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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