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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范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自結帳日94年11月22日止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734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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