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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范秉興
被 告 黃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路○00000 號附近時,因前方機車滑倒,遂減速慢行,詎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原告搭載之乘客亦受有傷害。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修,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材料2,200 元、工資2,400 元、烤漆3,400 元),且原告乘客受傷受有3,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天是下雨天,伊係正常行駛,且事故地點為下坡轉彎處,原告前方有人摔倒不是伊能看到的,在沒有看到的情形之下,伊就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又當天警察到現場時曾問有沒有人受傷,當時沒有人說有受傷,後來到派出所時,原告才說有人受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6 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之安全距離,致前車煞車減慢速度時未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預估為8,00元(其中材料為2,200 元、工資為2,400 元、烤漆為3,4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89年6 月19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4日)已有15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2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2,400 元及烤漆3,400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6,020 元【計算式:220 +2,400 +3,400 =6,020 】。
⒉乘客受傷部分: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乘客受傷費用3,000 元云云;
然被告駕車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縱致車上乘客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被告固應負賠償之責,惟此乃係該乘客所受之損害,該乘客始為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乘客,亦未自前開人員受讓任何權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向被告請求乘客受傷費用3,000 元,自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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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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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2,200×0.369=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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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2,200- 812)×0.369 =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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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2,000- 000- 000 )×0.369 =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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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2,000- 000- 000-000 )×0.369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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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2,000- 000- 000-000-000)×0.369 = │
│ │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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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000-000-000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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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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