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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黎晃秀
被 告 蕭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二線上(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不慎而撞損甲車,致其受有下列損害:㈠甲車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23,822元、工資38,600元,共計62,422元。
㈡營業損失:其於105 年2 月18日、3 月3 日、3 月22日、6 月15日、8 月5 日分別因修車、牽車、申請事故資料及出席新豐鄉公所第一、二次調解共請假5 日,每日薪資2,240 元,共11,200元(2,240 元*5日=112,200元),以上合計73,622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領條、修護明細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9 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42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析述如下:⒈甲車修復費用以40,983元為有理由: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3,822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甲車於99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有原告庭呈之行車執照可憑,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38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0,983元(計算式:工資38,6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2,383 元=40,983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以其於105 年2 月18日、3 月3 日、3 月22日、6 月15日、8 月5 日分別因修車、牽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出席調解而請假5 日,每日工資2,240 元,主張受有損害,惟上開損害非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而屬權利以外之利益,而為經濟上損失,揆之上開規定,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由於法令未明定「請假受損」之依據,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0,983元/ 原告請求73,622*100﹪=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560 元(裁判費1,000 元*56 ﹪=56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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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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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3,822×0.369 =8,790.318 │
├─────┼────────────────────────┤
│第二年折舊│(23,822-8,790)×0.369=5,546.808 │
├─────┼────────────────────────┤
│第三年折舊│(23,822-8,790-5,547)×0.369=3,499.965 │
├─────┼────────────────────────┤
│第四年折舊│(23,822-8,790-5,547-3,500)×0.369 =2,208.465 │
├─────┼────────────────────────┤
│第五年折舊│(23,822-8,790-5,547-3,500-2,208)×0.369 = │
│ │1,393.713 │
├─────┴────────────────────────┤
│折舊後之金額: │
│23,822-8,790-5,547-3,500-2,208-1,394=2,383 │
├──────────────────────────────┤
│備註: │
│一、零件23,822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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