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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劉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修興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訴外人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89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800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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