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沈佳蓉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系爭款項並非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刷,不清楚係何人刷卡
- ㈡、答辯聲明: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沈佳蓉於99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
- ㈡、被告沈佳蓉申請之前開信用卡有一筆105年2月6日網路刷
- ㈢、被告(SHENCHIAJUNG,1979/02/26)曾於1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
- ㈡、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
-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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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佳蓉前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付利息,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05年6月間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555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本件帳款為網路刷卡消費,屬「3D_OTP交易模式」,亦即持卡人將卡片資料(卡號、效期、驗證碼)輸入網站後,銀行會發送一組3D_OTP密碼簡訊到持卡人手機,持卡人需將此密碼輸入該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
而被告所持用之系爭信用卡於105年2月6日在Budgetair.com網站訂購兩人份之澳門航空公司桃園往返天津機票,因該交易屬「3D_OTP模式」,本行遂於同日14:55發送密碼到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驗證密碼無誤後該交易完成;
當日交易完成後,Budgetair.com遂依訂購人指示,將訂單及兩張電子機票寄到被告[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
系爭卡片並未遺失,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原告發送密碼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每日使用之門號,電子機票亦寄送到被告所有之電子信箱,電子機票乘客姓名登記為CHIA JUNG SHEN,即為被告沈佳蓉之姓名,可證系爭消費為被告訂購之機票,被告空言指稱遭盜刷,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5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款項並非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刷,不清楚係何人刷卡消費,且系爭信用卡未曾離開被告視線,亦未曾掛失;
門號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apple .3780@yahoo .com .tw亦為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然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係在垃圾桶發現的。
此外,許袽詅為被告朋友的朋友,原告則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收到訊息,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帳款確實為被告消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佳蓉於99年3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申請書及信用卡約款在卷可稽。
㈡、被告沈佳蓉申請之前開信用卡有一筆105 年2 月6 日網路刷卡消費金額17,389.84 元(Budgetair .com網站,PassengersName:Ms CHIA JUNG SHEN ,26/02/1979;
Ms JUYIN HSU03/07 / 1992 )購買二人份澳門航空電子機票(前開機票為不可退費機票,被告並未使用前開機票,航空公司僅退手續費及相關費用2,096 元)。
有原告提出之整合查詢功能─3D OTP相關紀錄查詢、訂單明細、機票明細等資料足憑。
0000000000是被告的手機號碼;
apple .3780@yahoo .com .tw是被告的電子信箱。
前開電子機票曾寄到被告電子信箱,被告是在垃圾桶發現的。
信用卡沒有離開過被告的視線,被告沒有掛失過,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㈢、被告(SHEN CHIA JUNG,1979/02/26)曾於105 年3 月16日出境前往澳門,許袽詅(HSU JU YIN,1992/7/03 出生)曾於105 年3 月16日出境前往香港。
有內政部移署函覆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55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於領卡後,曾至Budgetair .com 網站購買機票,並分別發送簡訊及郵件至被告持用之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3D OTP相關紀錄查詢、訂單明細、機票明細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等情,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5732號卷第8 、9 頁)。
前揭約定條款雖係發卡銀行以其優越之法律或經濟上之地位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條款之規定目的乃為使持卡人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蓋信用卡乃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功能而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依個人之信用額度不同,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其所表彰之財產價值即等同由持卡人所現實管領之鉅額現金,而一般人對所持有之鉅額現金無不小心謹慎保管,以同等價值之信用卡而言,自有課以持卡人與其持有同等鉅額現金相同注意義務之必要而不得差異為之,是該條款乃於維護信用卡交易便利性之前提下,為促使持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以免招致無謂損失所定,就信用卡之特性而言應屬必要且為公平,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堪以認定。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非其消費,被告不應負擔該筆交易款云云;
然按系爭「網路驗證服務」係針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又因網路交易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自有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此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時,需於提款機輸入密碼以辨別身份之機制原理,並無不同,故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既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況查,依常情信用卡網路交易須填入信用卡號碼、信用卡有效期限及檢查碼等多項信用卡基本資料,持卡人就該等資料應係除發卡銀行外唯一持有之保管者,當應善盡保管、保密責任。
而被告自承信用卡未曾遺失,且門號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則系爭信用卡在網站上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後,復由原告傳送密碼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輸入該密碼後始完成網路交易之交易模式觀之,堪認被告為該密碼之唯一知悉者,在此情況下,被告即成密碼安全之最關鍵控管者,亦為信用卡遭冒用風險之優勢承擔人,故將他人得知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網路驗證密碼而盜刷之風險歸由被告負擔,亦符合「風險歸於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失衡之處,故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由上開交易模式所完成之交易即系爭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⒊次查,系爭消費款係於Budgetair .com網站上購買二人份之澳門航空電子機票,且該購物資料上填載之Passengers Name 及出生年月日分別記載Ms CHIA JUNG SHEN ,26/02/1979(即被告沈佳蓉),與Ms JU YIN HSU 03/ 07 / 1992 (即被告朋友之朋友許袽詅),有訂單明細可參;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之入出境紀錄上之人別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之出生年月日、英文姓名等相符,是倘被告未為本件刷卡消費,則何以購物明細上所應填載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與被告及訴外人許袽詅之個人資料相符,暨被告所購買之電子機票亦寄送至被告所有之apple .378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及訴外人許袽詅雖未使用系爭消費款所購買之電子機票;
然被告及許袽詅均曾於105 年3 月16日出境前往澳門及香港,有內政部移署函覆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及許袽詅確有出境前往香港及澳門之需求,則依前揭事證勾稽之結果,被告既有購買前往香港及澳門機票之需求,且購物明細上所填載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亦與被告人別資料相符,電子機票亦係寄送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而系爭消費於交易時,除須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外,尚須輸入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密碼,前已詳述,則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因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且依被告陳述系爭信用卡未曾離開其視線,被告就信用卡資料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須負保管義務,業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業已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自不能僅空言辯稱系爭消費款並非其本人所為,即拒負清償之責。
㈡、末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5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因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第47條之1 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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