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32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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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陳世龍
被 告 聯興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溫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陳世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聯興汽車行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聯興汽車行屬合夥組織,以溫宗祥為負責人,並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聯興汽車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世龍、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聯興汽車行為被告(本院卷第54-56 頁),被告聯興汽車行就擴張聲明部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另對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 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史承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與文興路(口)處,因被告陳世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2,926元、工資16,115元及烤漆19,535元,共計58,576元。

被告陳世龍於肇事時受僱於被告聯興汽車行,應與被告陳世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世龍:協議以3 萬元賠償,分期付款等語。

㈡被告聯興汽車行:其與被告陳世龍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

又其與被告陳世龍所簽訂「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同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共同研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陳世龍駕車肇事,由被告陳世龍自行負責,其就被告陳世龍所致他人財產受損部份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陳世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8 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26-39 頁),被告2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訂。

被告陳世龍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陳世龍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聯興汽車行應與被告陳世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聯興汽車行主張其非僱用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6 63 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

上開規定明示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自不以契約形式名稱是否為僱傭契約為限,應客觀判斷有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而定,此即上開判例所謂之事實上僱用關係。

⒉查:被告2 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世龍駕駛之乙車,以被告聯興汽車行名義登記領用牌照,使用權歸屬被告聯興汽車行,在契約有效期限借與被告陳世龍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足憑;

佐以被告陳世龍依第4條約定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200 元予被告聯興汽車行(本院卷第72頁),是乙車領有被告聯興汽車行牌照,且被告陳世龍按月給付服務費,可知被告聯興汽車行具管理之權責。

復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被告陳世龍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卷第72頁),亦徵被告陳世龍受被告聯興汽車行監督。

是依一般人立場觀之,可認被告陳世龍係受被告聯興汽車行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之人。

揆之前開規定,被告2 人間具事實上僱用關係。

⒊被告聯興汽車行雖主張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觀之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世龍)於營業中發生行車事故,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告聯興汽車行)協助處理,因通知遲延致損害擴大,或因肇事必須賠償時,如法院判決甲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為全部賠償(本院卷第72頁),可知此係約定彼等內部分擔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故被告聯興汽車行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告陳世龍提議和解金額,惟原告不接受,是其主張委難可採。

⒌綜上,被告陳世龍駕駛乙車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為上午9 時50分許,堪信為執行職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龍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之情,被告聯興汽車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2,926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97年1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104 年8 月22日)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29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7,944元(計算式:工資16,115元+ 烤漆19,535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2,294 元=37,94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陳世龍於105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聯興汽車行於105 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回證卷)。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7,944元/ 原告請求58,576元*100﹪=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650 元(裁判費1,000 元*65 ﹪=6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2,926×0.369 =8,459.694                       │
├─────┼────────────────────────┤
│第二年折舊│(22,926-8,460)×0.369=5,337.954              │
├─────┼────────────────────────┤
│第三年折舊│(22,926-8,460-5,338)×0.369=3,368.232        │
├─────┼────────────────────────┤
│第四年折舊│(22,926-8,460-5,338-3,368)×0.369 =2,125.44  │
├─────┼────────────────────────┤
│第五年折舊│(22,926-8,460-5,338-3,368-2,125)×0.369 =    │
│          │1,341.315                                       │
├─────┴────────────────────────┤
│折舊後之金額:                                              │
│22,926-8,460-5,338-3,368-2,125-1,341=2,294                 │
├──────────────────────────────┤
│備註:                                                      │
│一、零件22,926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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