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329,2017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廖宗仁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住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4樓之5 號。

被告為同棟14樓之3 號房屋所有人。

㈡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將其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架設第四代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

致其長時間、短距離暴露於未經主管機關審驗之輻射電磁場危險區域下,住宅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

被告違反電信法第3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及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請求新臺幣(下同)9 萬元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般基地台二個月電費在2 萬至3 萬元間,而系爭房屋用電量與一般基地台相仿,然水費甚少,可證明其內無人居住,且設置高耗電之物。

假設並非基地台,亦可能是其他危險物。

被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縱對於承租人之使用狀況不知情,亦應負責。

㈢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兩公約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104 年9 月1 日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志宏,並非遠傳電信公司。

又王志宏前曾開門讓社區總幹事入內查看,證明系爭房屋內並未設置基地台。

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設有基地台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違法設置基地台,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有無於系爭房屋架設電信設備,經其於105 年10月4 日函覆:本公司於該址無架設通信所需設備等語(本院卷第36頁),原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架設電信設備等語,即無佐證。

⒉次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05年9 月29日函覆暨附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5 年10月6 日函覆暨附件(本院卷第38-40 、41-42 頁),僅可證明用水量及用電量,無從證明用途所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用電量過高而水費甚少,可能設置對人體有害之物係屬推論,需以證據證明為真。

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關聯性,即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主張,委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兩公約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