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
反訴 原 告
即本訴被告 呂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萍
反訴 被 告
即本訴原告 湯尤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門口旁販賣彩券時,突遭反訴被告追討本件103 年度彩卷之佣金,且以彩卷拍打反訴原告臉部之方式,公然侮辱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復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36分以簡訊傳送「巴掌要再打重一點」等語恐嚇反訴原告,致其心生畏懼。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經查:⒈本件本訴係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代理銷售彩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佣金,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0,150元,是本訴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⒉觀之反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是反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足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不同,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
⒊佐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本訴所利用,足徵本訴及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各自獨立,無可相互利用之情事。
且調查證據顯然延宕本訴訴訟程序,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甚明。
從而,本件反訴提起有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有違反訴制度之目的。
⒋此外,本訴及反訴之勝敗結果均不致相互矛盾,故無合併於本訴程序提起之必要。
反訴原告如認權利受侵害,亦可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㈢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委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