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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仁
被 告 謝大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愛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曾暐竣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4,380 元、工資8,856 元,共計13,23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發票、估價單、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理賠計算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 年11月1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1-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4,38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4 年1 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4 年1 月22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10月18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8 月又26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9 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168 元為限(計算式:4,380 元-4,380元*0.369/12*9 =3,167.8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024元(計算式:工資8,856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3,168 元=12,024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2,024元/ 原告請求13,236元*100﹪=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910 元(裁判費1,000 元*91 ﹪=9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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