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35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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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彭瑞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4 門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3,318元(計算式:10,347元+11,065 元+11,674 元+10,232 元= 43,31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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