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36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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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劉育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台於105 年6 月7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誤植為3196-VS )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煌茹駕駛之APS-7239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3,814元(工資為1,440 元、烤漆費用為5,184 元、零件費用為7,19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事故鑑定費3,000 元、車輛維修鑑定費6,000 元、車輛折損鑑價費6,000 元,而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1,326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發生車禍時,車子沒有明顯的擦撞痕跡,我說等我看完車確定之後再修,但是車已修好了。

對肇事責任及修車費用均有意見。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煌茹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先;

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至35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3196-U5 行駛於勝利路二段要往新埔方向,當時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APS-7239啟動後突然煞車,我跟他車距很近,所以不慎碰到對方後方,當時車潮很多,但我車速很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車前方等語;

訴外人李煌茹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PS-7239行駛於勝利路二段往新埔方向,後來到勝利路二段298 號,當時我車前方一台車停了下來,因為當時車潮很多,突然我後方一台自小客車3196-U5 未注意不慎撞至我車後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車子後方,車子後方保險桿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徵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劉育台普小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李煌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402號書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3,814元(工資為1,440 元、烤漆費用為5,184元、零件費用為7,190 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13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查,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內骨及下巴更新、烤漆、拆裝、維修等。

鑑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約需13,814元整。

(包括工資費用1,440 元整、烤漆費用5184元整、材料費用7,190 元整)。

鑑定系爭車輛原告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為合理等情,有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2月8 日竹市汽保隆字第10520 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就前揭鑑定結果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擧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認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與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可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6年1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6年1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5年1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7 日)已使用4 月餘,以5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08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費用1,440 元、烤漆費用5,184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709元【計算式:6,085 +1,440 +5,184 =12,709】。

㈣、至原告另請求事故鑑定費3,000 元、車輛維修鑑定費6,000元及車輛折損鑑價費6,000 元部分,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8 月24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9 月3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車輛維修鑑定費6,000 元、車輛折損鑑價費6,000 元,合計16,000元,裁判費由兩造依起訴請求金額勝敗比例負擔,鑑定費用則依過失比例由被告全部負擔,被告應負擔15,462元(920 +15,000=15,92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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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90×0.369×(5/12)=1,1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0-1,105=6,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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