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368,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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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陳賢哲
被 告 古謦飴
訴訟代理人 古敦友
羅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8日17時30許,由郭芳村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遭被告駕駛3U-2996 號車輛變換車道碰撞,致該車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024元(其中零件為3,329元、工資為2,175元、塗裝為11,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之駕駛郭芳村否認有與被告洽談和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要拋棄修理費用之請求亦須由車輛所有權人為之,被告亦未舉證有和解之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事故發生當時之湖口交流道聯絡道路燈號雙綠燈,訴外人郭芳村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左轉車道,綠燈箭頭指向左轉上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事故現場圖顯示郭芳村駕駛車輛超過南下入口匝道五分之四處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明顯郭芳村是想直行,沒做減速左轉上匝道的行駛,正常行駛一般道路公里速為50至70,如欲左轉上匝道應放慢至40公里左右,撞擊時車速極快,這種車速原告稱是要上匝道往高速公路,實難令人相信。

被告與郭芳村曾口頭約定各自修理車輛,對方也沒有要派出所通知和解,沒想到二年原告也沒通知和解,卻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理。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古謦飴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3 年6 月28日17時3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沿湖口交流道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線直行車道,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匝道口停等號誌後起步左轉湖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時,因行經號誌管制匝道口,由直行車道違規左轉又未讓左側依標線駛入之左轉車先行,擦撞同向左側內側左轉車道駛至左轉湖口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郭芳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而肇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古謦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匝道口,由直行車道違規左轉又未讓左側依標線駛入之左轉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郭芳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芳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3 年6 月28日17時3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17,024元;

而系爭車輛經所有人即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50頁)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被告及訴外人郭芳村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以及發現危險時對方距離,被告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3U-2996 行駛湖口交流道便道由東往西直行,因前方紅燈我就先停車,等到綠燈時,我就慢慢地把車子打左轉燈行駛,因前方匝道車多,我就先行停止等匝道內車輛通過,對方就突然由左轉車道內衝出來,導致我與對方發生擦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公尺左右,採取踩煞車之措施;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門,車損為左前車門、左後照鏡;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等語。

訴外人郭芳村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4250-F5 行駛湖口鄉湖口交流道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南下匝道口的,由於紅燈我先停車,等到綠燈時,我便慢慢地左轉至南下匝道口,對方就突然由右前方切進來,導致雙方擦撞到;

看到時候就已經擦撞到了,採取煞車措施;

肇事當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以下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2、23頁)。

又參以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第25頁、第27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事故地點為單向3 線道路段,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該路段內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標線,中間車道則繪有直線箭頭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其中指示直行之標線式樣為直線箭頭,指示轉彎者則為弧形箭頭,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郭芳村於肇事前,兩者均為左轉車,且被告有左轉車行駛於直行中線車道之違規。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與訴外人郭芳村所欲轉入之匝道,乃係單向單線道之道路,是被告與訴外人郭芳村既自同向之2 車道欲轉入單線道之匝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郭芳村先行。

再被告亦陳:發現危險時大約10公尺,則被告於事發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車輛位於左轉車道,且依其與訴外人郭芳村於警詢時所述,事發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左轉綠燈,則被告於左轉前,自可預見訴外人郭芳村亦將進行左轉,而其竟不為禮讓,逕自從中間車道違規左轉,侵入訴外人郭芳村行駛之左轉專用道,並導致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郭芳村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突見中線車道被告駕駛欲左轉之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堪予認定。

此外,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古謦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匝道口,由直行車道違規左轉又未讓左側依標線駛入之左轉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郭芳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0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嗣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覆議,覆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22日室覆字第10501481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準此,綜觀前揭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

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本件車禍於103年6月28日發生,原告於105年6月14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7,024元(其中零件為3,329 元、工資為2,175元、塗裝為11,52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3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0 年3 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0 年3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 年3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8日)已有3 年3 月餘,以3 年4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3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2,175 元及塗裝11,52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4,429元【計算式:734 +2,175 +11,520=14,429】。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郭芳村曾與伊口頭和解即各自修復車損云云。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並非郭芳村所有,而係訴外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郭芳村既非所有權人,尚無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賠償問題,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況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曾與訴外人郭芳村達成和解,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鑑定費用3,000元(依肇事因素應由被告負擔)、覆議費2,000元(依肇事因素應由被告負擔,已由被告預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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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9×0.369=1,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9-1,228=2,101
第2年折舊值 2,101×0.369=7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1-775=1,326
第3年折舊值 1,326×0.369=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6-489=837
第4年折舊值 837×0.369×(4/12)=103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1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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