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小調,239,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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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建成
相 對 人 王欣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若相對人未依主文第二項繳納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墊付繳納。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

若聲請人未依主文第一項繳納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墊付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有送鑑定必要,茲鑑定費用75,000元(已扣除初勘費用),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4日(105)省土技字第3734號函在卷可稽。

爰裁定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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