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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鍾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素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8年2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1,011 元、利息5,565 元、逾期費用8,325 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 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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