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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明遠
被 告 羅富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告之友人黃仁勇因急需金錢,乃邀請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與其一同前往被告處所欲向被告借貸金錢,惟因被告要求黃仁勇必須先行簽發本票,同時必須有人為其作保,黃仁勇乃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央求原告為其擔保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實際有無交付金錢予黃仁勇,原告並不知曉,倘被告無法舉證有交付金錢予黃仁勇或原告,則被告與黃仁勇或原告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系爭本票所標章之票據債權存在,故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所標章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等情。
是以,本件原告應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而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於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7 號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查,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第二條復約定: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與債權人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轄法院,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就系爭本票所涉及之訴訟,顯然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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