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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嚴運福
被 告 嚴永壬
嚴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嚴永壬、嚴劉玉英共有之同段三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指界說明圖所示4-5-Z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參照)。
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同段314 地號土地相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仍有爭議,是上開土地經界線之不明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15 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同段31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言詞更正為:確認原告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同段31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說明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本院卷第39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15 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同段314 地號土地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再鑑界,兩造對測量成果仍有意見。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同段3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說明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4 年1 月15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確定界址,即對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指界說明圖所示3-4-5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鄰之同段314 號土地為被告嚴永壬、嚴劉玉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本件爭議為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說明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被告2 人主張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指界說明圖所示之3-4-5連接線,本院認定如下:⒈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原告現場指界,主張兩造土地地籍線連結點為A、B、C點;
被告2 人以現場紅色木樁指界,代號為1至5標示等情,有履勘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頁)。
⒉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石光段地籍圖重測時佈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雷測印表機展繪於現在地籍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說明圖。
其說明圖係依現存石光段數值化地籍圖列印,如有伸縮應以實測界址為準,並依囑託繪製兩造所指位置、計算面積結果及面積分析表詳見原告指界說明圖及被告指界說明圖之圖等情,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說明圖(下稱原告方案)及被告指界說明圖(下稱被告方案)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31頁)。
⒊本院綜合分析兩造方案,認被告方案為可採:①原告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386.91 平方公尺,被告2 人共有之3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15.8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主張以A-B綠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本院卷第30頁),據原告上開主張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增加798.11平方公尺,被告2 人共有之314 地號土地減少988.98平方公尺,足見原告現場指界位置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
復觀之原告方案所示紅色實線為兩造土地地界線(即地籍線),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2 人共有土地之分界為Y-Z紅色連接實線,此與地籍圖謄本所示位置相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說明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地籍圖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0、40-1、28頁),是原告所指A-B綠色連接實線顯與Y-Z紅色連接實線不一致。
再佐以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說明圖:A點系爭土地經界界址點與X距離甚遠,B點與界址點Z誤差經檢測小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條規定限制,視同相符之說明(本院卷第30頁),參之A點除與X有相當距離,亦與界址點Y相距甚遠,原告復無提出足堪佐證其所指A點為界址之證據,是其所指A-B點界址因與地籍圖位置不符,且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過鉅,而難可採。
②觀之被告方案(本院卷第31頁),被告2 人主張以1至5為界址,1點至3點分別位於被告2 人共有之314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上,4點至5點為兩造土地之分界,被告2 人雖未指出兩造土地最末之分界點,惟參以彼等指界位置核與地界線Y-Z紅色連接實線相符,堪信被告2 人主張兩造土地最末之分界點為Z點。
從而,依被告2 人現場指界計算面積,原告所有之31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8平方公尺,被告2 人共有之314 地號土地減少0.26平方公尺,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指界說明圖:面積些許誤差,係由釘樁誤差及測量基本誤差等所致。
其界址點位置誤差經檢測小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條規定限制,視同相符之說明(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2 人所指4-5至Z之連接線符合地籍圖所示位置,且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符合誤差範圍,故被告方案較屬可採。
③綜上,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科學方法測定界址,並詳予說明測量過程及理由,即屬可信。
原告方案難認可採,業如上述,本院參酌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及地籍圖,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指界說明圖所示之4-5-Z連接線。
又確認經界之訴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本院之判斷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縱判決結果與原告聲明不同,亦無庸另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參以兩造前就界址爭議已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業據被告2 人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12頁),觀之被告2 人主張界址位置核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指界說明圖所示位置相符,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為原告單方有所爭執,如令被告2 人分擔訴訟費用,有失事理之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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