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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曾振發
被 告 曾騰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振發、曾騰誌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振發至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22 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以,被告曾振發於95年9 月起即不正常繳款,復與其子即被告曾騰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26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騰誌;
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實因為避免被告曾振發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無訛。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曾振發、曾騰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3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騰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振發名下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振發至105 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282,122 元及利息;
又被告曾振發於95年9 月起即不正常繳款,竟於98年3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騰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5782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5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第154 至163 頁、第166 至第171 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北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12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7827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向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促字第11500 號支付命令等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曾振發係於98年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8年3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騰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又依原告訴狀所載,被告於95年8 月後即未再繳款,最後一次還款紀錄為95年8 月14日等情,有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
而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曾透過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4 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1 月3 日應已知悉被告曾振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騰誌;
然原告卻於逾1 年後,始於105 年3 月25日(有本院收狀戳記可參)向本院提起本訴,聲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曾振發、曾騰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3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曾騰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振發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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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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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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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 │ 建 │77平方公尺│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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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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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總面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85 │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竹北市站│住商用鋼筋混│159.60平方公│2 分之1 │
│ │仁愛街27號 │前段695地號 │凝土造三層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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