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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韓靈妙
被 告 謝昌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之2 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11月25日、95年3 月15日(下稱系爭2 紙本票),被告固於105 年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2號准許在案,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自上開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2 紙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95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2 紙本票,其中95年簽發之本票中更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莉為共同簽發人。
系爭2 紙本票乃是原告親筆簽寫,親奈手印,無庸置疑,此債務已成立,無從抹滅。
且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 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2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完全遵照本票裁定相關程序進行,原告斯時並未異議或抗告,其後才以時效抗辯,倘若人人都主張「本票因時效消滅」之名主張權利,實為藉此躲避債務,擾亂司法公文送達程序,不尊重司法公權力,豈不天下大亂?被告之目的只想追討回原告欠被告的錢,望原告盡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被告持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系爭2 紙本票、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27 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16日新院千105 司執助聖字第7272號查封登記函為證(本院卷第14-15、17-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
本票執票人就票據權利,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債務人迄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迨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已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
㈢經查:系爭2 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25日、95年3 月15日,揆之上開規定,系爭2 紙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分別至97年11月24日、98年3 月14日,即因3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是被告於系爭2 紙本票時效消滅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被告未提出在此前有中斷時效或其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並拒絕清償等語,於法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法不合,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提起本訴,即符規定。
㈣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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