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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李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32 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書狀及言詞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背面及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借款自100年4 月2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款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僅繳款至104 年12月23日之本息,104 年12月31日繳款係補足至104 年12月28日之本息。
105 年5 月31日依法抵銷被告之存款抵充系爭借款後,被告本金尚欠205,683 元。
㈢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一)之約定,將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係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165%加1%等於2.165 % 計算。
為此,依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繳交本息至104 年12月28日,另於104 年12月31日及105 年5 月31日繳款,被告皆有入帳繳交。
且當時被告已有電話告知原告於105 年5 月與6 月會一次繳交補齊所借之欠繳期數金額。
原告未告知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服。
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清償函文2 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且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其辯解即難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雖抗辯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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