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4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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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黃增坤
被 告 彭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0號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彭彥璋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 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彭彥璋借提到院出庭,嗣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7 月14日、8 月11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彭彥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彥璋於104 年1 月24日破壞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之玻璃及門鎖,以侵入竊取原告配偶陳韋霖所有之三星平板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LV背包1 個(40,000元)、LV斜背包1 個(35,000元)、LV長夾1 個(16,000元)、LV大包1 個(35,000元)、珍珠皮長夾1 個(15,000元)、女勞力士錶1 只(110,000 )、男用錶1 只(12,000元)、女用項鍊碎鑽1 條(60,000元)、女用戒指1 只(15,000元)、男用日本手鍊(12,000元)等物,原告並因而支出玻璃修繕費2,000 元及門鎖修繕費25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刑事判決事實欄中記載之遭竊物品及數量均正確,平板電腦是三星廠牌價值3,000 元,手錶並非勞力士,黃金及皮包經鑑定後均是假貨,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僅賣得數千元,皮包則拿來裝贓物,嗣均已丟棄。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男用手鍊購買金額為12,000元(日幣56,131元)、修玻璃為2,000元部分均無意見;

然女用項鍊碎鑽僅價值1,500元,LV長夾二個各500元、大包3個均各為800元,無女用勞力士錶及女用戒指,僅破壞房間門鎖。

此外,原告並未居住於遭竊處所,倘若係貴重物品當不會置放於該處,原告於警詢所稱之失竊物品與原告本件主張有所不同。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15時42分,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侵入住宅竊取平板電腦壹台、手錶壹支、項鍊鑽壹顆、K金鏈子兩條、男用手鍊壹條、皮夾兩只、皮包三只等物,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 、2 、3 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15時42分,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侵入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財物為三星平板1 台、LV背包1 個、LV斜背包1 個、LV長夾1 個、LV大包1 個、珍珠皮長夾1 個、女勞力士錶1 只、男用錶1 只、女用項鍊碎鑽1 條、女用戒指1 只、男用日本手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財物損失為一個三星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0000000 )、一個勞力士女錶(銀色)、一顆項鍊鑽(白色)、兩條K 金鍊子(銀色)、一個男用手鍊(黃金色)、皮夾兩個(一個LV、珍珠魚皮)、三個LV包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卷第1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遭竊之財物項目、數量尚有不符,且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竊取逾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內所記載之物品(即平板電腦壹台、手錶壹支、項鍊鑽壹顆、K金鏈子兩條、男用手鍊壹條、皮夾兩只、皮包三只),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遭竊物品逾越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部分,尚難憑採。

故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僅平板電腦壹台、手錶壹支、項鍊鑽壹顆、K金鏈子兩條、男用手鍊壹條、皮夾兩只、皮包三只等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遭竊之其餘財物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㈢、原告遭竊之平板電腦、男用手鍊、LV背包等物,迄至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已使用數月,均應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其餘物品,原告未能舉證購入日期及其購買時之價值,應以被告陳述其竊取該物品時之價值為準。

茲分述如下:⒈平板電腦壹台部分:查系爭三星牌平板電腦係於103 年3 月30日以5,880 元購入,有發票明細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該平板電腦屬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物品耐用年數均為3 年,再據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19項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等規定,系爭物品每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而系爭平板電腦至104 年1 月24日被盜時,已使用9 月餘,以10月計,則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254元【計算式:5,880-(5,880×0.536×10/12)=3,25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該平板電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54元,逾此部分,乃屬無據。

⒉手錶壹支、項鍊鑽壹顆、K金鏈子兩條、皮夾兩只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⑵查原告主張手錶一支、項鍊鑽一顆、K金鏈子兩條、皮夾兩只等遭被告竊取受有損害乙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購入日期及其購買時之價值,故原告空言主張受有之損害自難信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同意男用錶、女用項鍊碎鑽、長夾分別以2,000 元、1,500 元、500 元為計算,故原告就上開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僅計為4,500 元【計算式:2,000 +1,500 +(500 ×2 )=4,500 】。

逾此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⒊男用手鍊壹條部分:原告就男用手鍊受損1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保證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手鍊購買之金額及日期(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

惟該只男用手鍊係於103 年5 月17日購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該只手鍊屬金屬製品耐用年數均為8 年,再據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19項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等規定,系爭物品每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250 ,而男用手鍊至104 年1 月24日被盜時,已使用8 月餘,以9 月計,則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9,750 元【計算式:12,000-(12,000×0.250×9/12)=9,750】,故原告就該男用手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5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皮包三只部分:原告主張LV背包、斜背包及大包遭竊分別受有損害40,000元、35,000元、35,000元乙節,僅據提出103 年5 月7 日43,75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103 頁),是僅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僅得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數額即各800 元為據。

又上開LV背包為103 年5 月7 日購買,至104 年1 月24日遭被告竊取之日既已使用8 月餘,以9 月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則斯時該只背包之價值業已減損,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皮革製品耐用年數為8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50 ,故扣除折舊後,該只背包於104 年1 月24日遭被告竊取時之價值為35,547元【計算式:43,750-(43,750×0.250×9/12)=35,547】;

另加計被告所稱之另二只背包各800元之價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皮包三只之價額合計37,147元【35,547+800+800=37,147】。

⒌玻璃及門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玻璃及門鎖受損各支出2000元、250 元乙節,已據提出大明鋁門鋁窗估價單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修理玻璃2,000 元沒有意見,沒有破壞原告的門鎖,房間門鎖有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空言否認無庸賠償門鎖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玻璃2,000 元及門鎖250 元,計2,25元部分,應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⒍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901元【計算式:3,254 +4,500 +9,750 +37,147+2,250 =56,901】。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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