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42,2016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莊虎龍
訴訟代理人 楊洪美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2 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如會及訴外人陳紅仙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4日在原告住處,由訴外人陳紅仙向原告提議欲成立清潔公司,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出資款項,原告乃主動提出欲出資全額60萬元資金,並分別由訴外人陳紅仙取走其中10萬元,另50萬元則由被告陳如會保管。

詎被告明知陳紅仙嗣後並未成立清潔公司,理應將所保管之50萬元返還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50萬元返還,而供自己花用侵占入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表示無庸返還本件款項,該筆款項係原告給被告的。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及訴外人陳紅仙於99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由訴外人陳紅仙向原告稱欲成立清潔公司,需借款10萬元作為出資款項,原告乃主動提出欲出資全額60萬元資金,渠等三人遂於當日至郵局,原告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被告陳如會及訴外人陳紅仙,由訴外人陳紅仙取走其中10萬元,另50萬元則由原告保管。

又被告陳如會明知陳紅仙嗣後並未成立清潔公司,其保管之上開50萬元即應立即返還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50萬元返還原告,反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

被告為上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判決以其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金額50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其中50萬元,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即為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該筆款項係原告給被告的,且原告曾稱無庸伊返還云云;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所執前詞實不足憑。

㈢、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