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4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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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劉邦樑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戴銀英
訴訟代理人 余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一層面積三點零三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四點三平方公尺、四層面積五點零三平方公尺、五層面積五點零三平方公尺)拆除恢復原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上搭建1樓鐵皮車庫,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

原告不知被告於何時間點以逾越系爭36地號土地約3.65㎡且挑高方式增建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之上空自2樓以上遭被告無權占有,且因被告增建部分未有基礎支撐點,而其增建又高達5樓,顯然對原告之1樓車庫有安全之疑慮。

另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即以挑空方式越界增建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車庫及人員均有安全之虞,遂商請被告拆除,被告拒不拆除,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明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出之「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安全評估(下稱安全評估報告),可明確看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是可拆除,該越界部分因係被告恣意妄為所造成,如其不須拆除而以其他方式補償原告因而得保留越界部分,如此無異鼓勵不法人士違法。

更何況安全評估報告都已將拆除方式、補強方法一併做出,依安全評估報告所載方式進行拆除程序應是可行。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號逾越二造地界滴水線上方(如起訴狀附圖虛線所示部分、單層面積約3.65平方公尺)之2 樓以上建物(2-5 層)拆除恢復原狀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69年即36年前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2層系爭房屋時,係沿當時之地界線興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屋2樓以上之部分有越界建築情事,系爭房屋1樓部分並未越界緊鄰兩造地界線,且2樓以上99年經地檢署調查認定僅逾越13公分,被告36年前興建系爭房屋2層以上之部分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兩造之地界。

又原告於88年10月時即已知悉,遲至99年4月間即11年後始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顯與法有違。

被告並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即新臺幣(下同)105,127元之價額(計算式:20,9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X5. 03【越界之面積】=105,127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若原告不同意該價額,則請以公告地價之價格為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之價格。

㈡、依105年6月28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縣○○鎮○○路000號安全評估所為鑑定報告第4頁第4點「如共用梁拆除,則鄰房懸臂版勢必失去原有支撐系統,…而鑑定標的物4F及5F後側增建部份,依現況判斷橫向主梁已外推至最外側,此部分拆除後,將破壞結構系統之完整性」及第5頁(詳被證2)第1點「拆除越界部份後會破壞原結構系統」之記載可知,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份之行為,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顯有使系爭房屋倒塌或變成危樓之疑慮。

復依該鑑定報告第3頁倒數第1行及第5頁第2點第4行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房屋係「6棟連棟」之建物,因此系爭房屋與周圍五棟房屋有共構結構(即共用牆璧)之狀態,且拆除時若拆及共有樑時,系爭房屋左右鄰房之結構亦會受影響而需加以補強。

依該鑑定報告第4頁第3點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房屋為共構結構系統,有共用之牆及樑柱系統,從而足認若系爭房屋遭拆除,原告所有之房屋結構系統亦會因此受有影響,而有倒塌之危險。

被告所有之房屋僅2樓以上超過兩造地界線70公分(含雨遮水滴線),占用面積亦僅5.03平方公尺(約1.5坪)甚為渺小,縱原告將被告房屋越界之部分拆除收回,亦因該範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原告所有權受損之情事顯然不及原告及周圍房屋至少7戶人家之公共利益,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2樓以上越界建築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系爭房屋一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3.03平方公尺,二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4.30平方公尺,三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四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5.03平方公尺,五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5.0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08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5至26頁、第55至56頁)。

㈡、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縣○○鎮○○路000 號房屋進行安全評估鑑定,鑑定結果及結論與建議如下:⒈鑑定結果:⑴本案之鑑定標的物原為6 棟連棟之地上二層街屋型建築結構;

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本案鑑定標的物與左右鄰房一同增建至三層,後側並外推懸挑約70多公分,其後鑑定標的物再獨立增建至五層(現況示意圖詳附件六)。

⑵鑑定標的物越界部份為2F以上後側懸挑部份約70公分(實際位置以地政單位現場標示位置為準)。

⑶鑑定標的物與鄰房為共構結構系統,有共用之牆及樑柱系統,另外原告在與鑑定標的物相鄰處1F有增築一道牆,牆頂直接支撐鑑定標的物之越界懸挑版下側。

⑷本鑑定標的物拆除部份為後側2F以上越界部份,對鑑定標的物來說屬於懸臂部份,如果拆除時只拆除樓版部份不拆與鄰房共用梁,其對結構影響較小,但如共用梁拆除,則鄰房懸臂版勢必失去原有支撐系統,因此拆除時需做臨時支撐(詳附件六示意圖),等鑑定標的物拆除後再補強鄰房懸臂支撐系統。

而鑑定標的物4F及5F後側增建部份,依現況判斷橫向主梁已外推至最外側,此部份拆除後,將破壞結構系統之完整性,因此,除拆除時需做臨時支撐外,並應於拆除後儘速進行結構補強。

臨時支撐系統之參考示意圖詳附件六所示。

有關臨時支撐系統及拆除後之補強結構應請專業技師進行詳細結構分析及設計後始得進行。

⒉結論與建議:⑴拆除後是否結構會有問題?本鑑定標的物原本為二樓建物,目前已增建為五樓,基本上就屬於有安全疑慮之結構物,拆除越界部份後會破壞原結構系統,如未進行結構補強會造成更大的安全疑慮。

⑵應如何補強?本鑑定標的物越界部份拆除後之影響分兩部份;

對鑑定標的物本身,因四及五樓結構梁柱後移至拆除範圍內,因此,拆除會破壞結構系統完整性,需進行臨時支撐及結構補強。

對左右鄰房的影響,如只拆樓版不拆共有梁,則影響較小,但如共有梁也拆除或拆一半,則鄰房需臨時支撐及結構補強。

臨時支撐一般採用鋼骨如附件六示意圖。

結構補強方式有多種,如鋼筋混凝土牆及鋼骨等等,這部份需由專業技師進行詳細分析及設計。

⑶如何之拆除方式係較可行之方式?本鑑定標的物屋齡已30年以上,又由原本二樓增建至五樓,結構現況屬於有安全疑慮建物,建議以人工切割及打除,並由屋頂往下逐層拆除之方式進行,以減少振動對原建物之傷害。

拆除過程中並應注意防護措施避免對鄰房的損壞。

⑷如不拆除,對西安段36地號上之現有建物有無危險性?如上所述,鑑定標的物屋齡已超過30年,又由原本二樓增建至五樓,結構現況屬於有安全疑慮建物,不管越界部份是否拆除,對周遭建物皆有潛在之危險性。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逾越系爭36地號土地上之一層至五層之建築物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被告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建倉庫毗鄰(原告倉庫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後方毗鄰,面鄰正義路219巷弄,倉庫為一層樓,水泥牆及鐵皮屋頂)牆面標有紅色油漆界址點,正義路人車往來繁榮,有住家、店面,被告房屋一層店面(做米粉花生糖生意),二層以上住家使用,原告倉庫堆放雜物及停車使用。

被告稱:原告於98年就起訴,我沒有更改房子結構,原告把我的房子潑油漆,如果是樑無法拆除,我願意以市價購買;

原告因為要空氣,房子是當時購買房子的時候建商蓋的,房子我後來加蓋至四層樓。

被告房屋為四樓半,第五層蓋一半,由房子後方看是五層樓,前面看為四層樓,原告稱:一樓部分應該沒有越界,房屋2樓與被告毗鄰處有一處挖空,被告稱一樓層是原告的,但牆上是樑,樑是被告的。

原告稱:被告房屋2樓樓板上方有明顯的建築線,顯然被告是加蓋的,被告稱窗戶上方就是樑,浴室也有樑,顯然不是加蓋,3、4樓房間沒有挖空,結構與2樓相同。

被告亦稱:窗戶上方就是樑,5樓僅後方有蓋,1樓廚房牆壁外上方為被告挖空處,被告稱房屋的樑就位於原告的砌牆面的上方,被告稱:牆是原告蓋的不是當初建商蓋的,被告稱:如果我的房子要拆的話,隔壁的房子也要拆,否則會傷到其他人的房子,否則無法賠償,被告:已與隔壁談好會一起拆。

被告:另一邊也要拆,否則同一樑柱會倒,原告:可以請結構技師來鑑定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086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9至88頁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之情事。

又系爭房屋與其餘4棟,共24戶房屋,於68年間共同興建,均屬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核閱無訛,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而被告乃為系爭房屋設籍時(即69年間)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其後被告並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81年間擅自增建系爭房屋1樓至5樓,增建面積各為17.3平方公尺、19.50平方公尺、81.70平方公尺、81.70平方公尺、27.20平方公尺,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12月21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40030337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於81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部分已屬違章建築,且倘被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土地鑑界,合法增建,自不生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惟被告未依建築法規增建建物,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被告所辯其非故意越界建築或重大過失逾越兩造之地界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

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越界建築部份係81年間所興建,並非建商於68年間原始建築時即已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乃係於93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3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增建系爭房屋之際,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鄰地(即系爭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事實;

且縱原告於88年10月即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斯時既非被告動工增建系爭房屋之際,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增建時,即明知有越界情事,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前開法條,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房屋云云,委無足採。

至被告援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云云;

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

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

上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㈢、又按,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而其損害遠較其無權占用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猶鉅者,法律賦予司法機關得予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情節、造成損害之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有以致之,是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情節嚴重,可歸責性高,且予拆除無違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維持及發展,自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

經查:⒈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安全評估鑑定,結論與建議為:⑴拆除後是否結構會有問題?本鑑定標的物原本為二樓建物,目前已增建為五樓,基本上就屬於有安全疑慮之結構物,拆除越界部份後會破壞原結構系統,如未進行結構補強會造成更大的安全疑慮。

⑵應如何補強?本鑑定標的物越界部份拆除後之影響分兩部份;

對鑑定標的物本身,因四及五樓結構梁柱後移至拆除範圍內,因此,拆除會破壞結構系統完整性,需進行臨時支撐及結構補強。

對左右鄰房的影響,如只拆樓版不拆共有梁,則影響較小,但如共有梁也拆除或拆一半,則鄰房需臨時支撐及結構補強。

臨時支撐一般採用鋼骨如附件六示意圖。

結構補強方式有多種,如鋼筋混凝土牆及鋼骨等等,這部份需由專業技師進行詳細分析及設計。

⑶如何之拆除方式係較可行之方式?本鑑定標的物屋齡已30年以上,又由原本二樓增建至五樓,結構現況屬於有安全疑慮建物,建議以人工切割及打除,並由屋頂往下逐層拆除之方式進行,以減少振動對原建物之傷害。

拆除過程中並應注意防護措施避免對鄰房的損壞。

⑷如不拆除,對西安段36地號上之現有建物有無危險性?如上所述,鑑定標的物屋齡已超過30年,又由原本二樓增建至五樓,結構現況屬於有安全疑慮建物,不管越界部份是否拆除,對周遭建物皆有潛在之危險性等情,有鑑定報告足憑,堪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經以臨時支撐、結構補強及防護措施等之方法為之,不致影響系爭房屋及相臨建物之安全。

⒉又建築物本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興建或增建,被告於81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際,即悖於法令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增建,並由原本屬二樓之房屋增建至五樓,致系爭房屋成有安全疑慮之建物,是由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加以衡量,系爭房屋既因被告未遵守法令規定而造成屬安全疑慮之建物,自已無庸考量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5.03平方公尺之拆除是否影響被告違法興建系爭房屋整體經濟利益之必要,此乃維持社會法秩序及整體經濟利益所必然。

遑論,拆除部分建物本可能伴隨對於其餘部分結構安全影響之危險,此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經補強後即無安全之虞,而非無法避免或無從回復之損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系爭房屋之拆除云云,亦難謂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申言之,權利社會化之意涵係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與任何權利,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為利益衡量,應以權利人及利益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查土地所有權人在使用土地興建或增建房屋時,必先確定自己土地之界址何在,不可逾界使用他人之土地,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雖僅分別為3.03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然被告於增建系爭房屋之際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即擅自增建,另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使原告減少該部分土地可資利用,並影響整體土地開發利益,原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無權占有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至於被告辯稱其合法建物及相鄰連棟房屋之結構安全將因系爭房屋拆除而受影響云云,此等問題,係屬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難因此免除其拆除義務。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至五層樓,分別為3.03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且本件不符合民法796 條、796 條之1 越界建築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請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部分恢復原狀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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