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4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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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羅美合
被 告 張源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79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中。

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6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⒈房屋係被告所購買,被告未無權占有,若原告要請求拆除房屋需賠償被告之損失。

又被告已繳租金多年,未積欠地租。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房屋自101年8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㈡、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30頁)。

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編號A 部分、使用面積5.36之鋼架造遮雨棚為被告所搭建。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使用面積5.36之鋼架造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房屋係有權占用云云,惟原告曾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房屋自101年8月16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是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房屋是否有權占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準此以據,被告抗辯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房屋係有權占用云云,要屬無據,難予信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搭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5.36平方公尺、鋼鐵造遮雨棚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原告稱該房屋之前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拆屋還地(103上易1133號),之前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房屋有部分位於835地號土地上,不能一併拆除,另行起訴請求測量該房屋占用835之土地位置面積,經在屋外點呼被告說如果原告拆我的房子,我沒有地方住,我以前都有繳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至30頁、第53、54頁),堪信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有權占用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如附件編號A 、面積5.36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遮雨棚使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遮雨棚,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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