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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異議人即抗告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5年度竹
北簡字第148號裁定提起異議、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李宗鑾為輔助本件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但未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6年9月21日命補繳參加費用裁定誤載參加人姓名為李維敏(按李維敏前次聲請參加訴訟,訴訟代理人為李宗鑾),茲異議人即抗告人李維敏以其未再另聲請參加訴訟而提出異議、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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