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48,201710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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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本訴部分─
  3.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7.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8. 三、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㈠、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自93年3月8日起為坐
  12. ㈡、訴之聲明:
  13. 二、被告答辯:
  14.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所有,於
  15. ㈡、答辯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李維敏、李維善、李宗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18. ㈡、原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
  19. ㈢、被告前以訴外人李維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15-1地號土地為
  20. ㈣、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
  21. ㈤、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水泥水溝占用1004、1005地號
  22. ㈥、1004、1005地號土地原為鍾阿伴所有,93年7月16日被
  23. 四、本件爭點:
  24. ㈠、系爭土地上水溝是否被告興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水
  25.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26. 五、得心證之理由:
  27. ㈠、經查,鍾清金與黃琴珠為夫妻,與鍾阿伴為父子,有戶籍謄
  28. 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29.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30. ㈣、系爭水溝水道改變既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行為
  31.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4. 壹、程序方面:
  35.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36.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37. 三、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38.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39. 貳、實體方面:
  40.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41. ㈠、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前
  42. ㈡、訴之聲明:
  43. 二、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答辯:
  44. ㈠、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與主參加原告間無任何租
  45. ㈡、答辯聲明:
  46. 三、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答辯:
  47. ㈠、主參加原告業經判決確定應返還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
  48. ㈡、答辯聲明:
  49. 四、法院之判斷:
  50.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51.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5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53. 六、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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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兼後三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主參加被告 鍾清輝
鍾清煙
黃娘妹
原 告(兼前三位原告訴訟代理人)
即主參加被告 鍾清榮
被 告即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主參加原告 李維敏
兼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儘速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上所設置之水利設施拆除復舊,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元(結算至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及按年息5%計算之各該年應付而未付之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1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68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

㈡嗣105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結算至104年12月31日),及按年息5﹪計算之各該年應付而未付之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1月1日至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逐年核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頁)。

㈢再於105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估約150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

實際占用面積,同意以新湖地政測量結果為準。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結算至104年12月31日),及按年息5﹪計算之各該年應付而未付之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1月1日至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逐年核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面積,重新計算。

⒊暗溝之面積如未計入,亦隨同其他部分一併停止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16頁)。

㈣於106年12月14日就前開聲明之占用位置表明為如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於107年8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5頁),就前開㈢聲明⒉變更為:「被告應自93年3月8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面積計算(見本院卷㈢第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對訴之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5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已表示無意見,兩造並就本件為本案言詞辯論,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為意圖延滯訴訟,則應依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以觀,如其所稱與法官迴避無關、或一望而知其所稱不實、或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提出此項聲請者,均屬之。

遇有此種情形,為防止當事人任意延滯訴訟,應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28頁至129頁參照)。

本件之主參加訴訟原告聲請法官迴避,因主參加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詳如後述),且主參加原告前已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於107年9月24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足認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自93年3月8日起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10日經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鑑定另案地界時,在鑑定圖上發現同段1115-1地號水利地上之灌溉溝渠等水利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97年間多次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利設施並返還土地,被告以同段1115-1地號水利地遭訴外人李維敏侵占,推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利設施。

被告另案請求訴外人李維敏返還同段1115-1地號土地事件(下稱另案),雖於103年11月12日經法院判決訴外人李維敏應返還土地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1379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2096號判決),然訴外人李維敏拒絕履行,仍有訴訟進行中,無法恢復原狀。

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渠等自得訴請禁止被告使用上開土地。

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3年3月8日起至停止使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

而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計44平方公尺,爰以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之7﹪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4,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1日至被告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年申報地價及上開標準核計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因時效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實屬不當。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末端(西側)至B部分前端(南側)為連通之溝渠,溝渠占用之面積,因為暗溝,有4個控制點計算面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如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

⒉被告應自93年3月8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面積計算。

⒊暗溝之面積如未計入,亦隨同其他部分一併停止使用。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所有,於93年3月8日由原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水利地相毗鄰,水利地北邊則有訴外人李維敏所有之同段954-1地號建地,該建地原亦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所有,於8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李維敏之前手即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興建員工宿舍、會議中心、休憩中心等情,被告所有同段1005-1地號水利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所有系爭1004、1005及同段954-1地號3筆土地所包圍。

訴外人鍾阿伴於85年間出售上開954-1號土地予敏瑞公司興建地上物時,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敏瑞公司興建道路使用,通往同段954-1地號建地,供該建地上房屋經由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之涼亭、迴車道而出入通行系爭1005地號土地,該954-1地號建地上之建物、庭院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植栽、圍牆等,均係訴外人李維敏向前手即敏瑞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上開建物及其附屬之植栽、圍牆等地上物,均係敏瑞公司於取得訴外人鍾阿伴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所興建。

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與上開圍牆毗鄰而建,而被告原有之水利溝,原應係建在同段1115-1地號土地上,依被告95年之水利圖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15日鑑定圖等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之1115-1地號水利地與系爭1004、1005及同段954-1地號土地毗鄰部分,均已被興建於上開3筆土地上之圍牆所包圍,並被改為植栽、水塘等附屬設施使用,顯見係上開圍牆興建時,因將原有水利溝包圍在內並變更為植栽、水塘等地上物使用,為繼續保持原有水利灌溉之通暢,而遭人移置興建。

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況果若上開水利溝渠確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鍾阿伴同意他人所設置者,則在其供水利灌溉溝渠使用目的完成前,原告等人本於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得訴請拆除。

系爭水利溝渠係供公眾排水之用,已有20年之久,就系爭土地應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除去。

又因被告原有水利地現為訴外人李維敏占用,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返還土地案件強制執行在案,在訴外人李維敏未返還土地回復為水利溝渠前,若欲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水利溝,顯將會影響公眾灌溉排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

就起訴前逾5年以前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所為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並非有據,且就起訴之日起算往前5年內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部分,亦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屬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訴外人李維敏、李維善、李宗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953、954、1004、1005地號等4筆土地為由對渠等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李維敏確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原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嗣訴外人李維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李維敏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1279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前以訴外人李維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15-1地號土地為由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李維敏確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㈣、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受理在案,嗣訴外人李宗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㈤、經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水泥水溝占用1004、1005地號土地分別為37、7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㈥、1004、1005地號土地原為鍾阿伴所有,93年7月16日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上水溝是否被告興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水溝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暗溝,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自93年3月8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鍾清金與黃琴珠為夫妻,與鍾阿伴為父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黃琴珠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清金曾任職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敏瑞公司向鍾阿伴購買建造房屋,鍾阿伴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敏瑞公司,記載同意敏瑞公司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有公司登記資料,及黃琴珠、鍾清金陳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16頁、本院卷㈡第49-66頁),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1005、1004、953、954土地原為鍾阿伴所有,繼承人為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金、姜鍾梅妹、鍾梅蘭、鍾玉蓮,嗣分割遺產由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及地籍圖(見本院卷㈠62-77頁)、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4252號函及函附登記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年9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61156953號函附遺產稅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71-125頁)。

原告稱:猜測是敏瑞公司移置水溝、兩造均明白是由訴外人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8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527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39-72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水溝沿圍牆外圍經過,連接前後灌溉溝渠,原有水利溝是ㄇ字形,在圍牆內,遭人移置至牆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54-61、78頁),由原告提出之101年6月15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6頁、54-61、78頁)顯示,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庭院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植栽、圍牆等,原水道遭圍牆圍起,與外界有所區隔,顯見此非該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人所能為。

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87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非惟既成道路有之,既成水路亦有之。

既成水路部分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自不得訴請拆除該水路設施,並返還水路所占用之土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排水溝係遭人移置,供公眾排水之用存在已多年,依85年間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建築圖示(見本院卷㈠第16頁)以觀,尚難認當時即已將原水道劃入興建建物範圍內,李維敏係於93年6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系爭排水溝雖尚難認「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然系爭排水溝遭人移置後已供公眾排水用存在多年,原告亦知悉造成排水溝改道流至原告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為,原告因與李維敏、李宗鑾間訴訟紛爭後始爭議該排水溝之問題。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上水溝既係遭他人移置,導致水無法流至被告原有水道內,並非被告移置水溝使水流改道而使用原告土地,且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即為原告之父鍾阿伴所有,黃琴珠、鍾清金分別為敏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員工,且為原告之家人,如前所述,原告亦稱:猜測是敏瑞公司移置水溝、兩造均明白是由訴外人造成等語,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係原告繼承鍾阿伴而取得,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37、7平方公尺,兩造分別與李維敏、李宗鑾間之訴訟亦已陸續判決確定,兩造可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然影響公眾灌溉排水,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

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如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包含暗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水溝水道改變既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無權占有之行為,且因原水道遭移置改變而須與李維敏、李宗鑾訴訟,支出訴訟費用等,迄今仍無法取回土地,係受有損害,尚難認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3月8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面積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⒈禁止被告使用原告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如105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作為灌溉排水使用。

⒉被告應自93年3月8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停止佔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意依新湖地政測量範圍及面積計算。

⒊暗溝之面積如未計入,亦隨同其他部分一併停止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主參加原告聲請調取文書(見本院卷㈡第188-189頁),惟主參加被告亦已陳明無調取必要(參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183、201-202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為意圖延滯訴訟,則應依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以觀,如其所稱與法官迴避無關、或一望而知其所稱不實、或於訴訟進行至相當程度始提出此項聲請者,均屬之。

遇有此種情形,為防止當事人任意延滯訴訟,應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28頁至129頁參照)。

本件主參加原告前已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在案,於107年9月24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足認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又主參加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主參加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不斷以法官迴避等各項理由干擾延滯訴訟,迄今已年餘,就本件依簡易程序審理未有異議,卻在訴訟已進行至即將終結之程度始追加、變更聲明、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主參加原告本件主參加之訴意在干擾訴訟,其主參加訴訟不合法及顯無理由業經駁回,主參加原告前開聲請於法不合。

三、又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對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起訴;

主參加原告李維敏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其與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進而駁回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訴訟,查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均與主參加原告聲明所稱各項訴訟標的不同,且無關聯,主參加原告並非就主參加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主參加原告分別與主參加被告間之返還土地等訴訟,均業經確定判決在案,主參加被告亦陳明前開訴訟土地與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訴訟之土地並無重疊(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再者,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㈡項係分別單獨對反訴被告各別主張,均非屬對反訴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明第㈢項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對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本件請求,係為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而為相同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主參加原告嗣後以主參加原告李維敏因被告鍾清輝等4人提告返還土地、被告桃園水利會提告拆屋還地,精神名譽受打擊,主參加原告李宗鑾受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打壓,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李宗鑾為目的,聲明主張請求主參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維敏、李宗鑾775,000元,暨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而,前開主參加之訴訴之聲明與本件主參加被告間訴訟結果均無關聯,且主參加原告李維敏亦已陳明係為「干預」主參加被告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訴訟而提起主參加之訴。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係第三人介入他人(本訴訟當事人)間訴訟,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提起之獨立訴訟,依法律規定,須以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被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主參加訴訟制度,旨在使訴訟資料統一與訴訟程序齊一,以達訴訟經濟,預防裁判相互牴觸,並非得任意干擾他人間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李維敏、李宗鑾提起主參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顯然不符。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主參加原告李維敏原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㈠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李維敏與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如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㈡請求判命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主參加原告李維敏每月給付1,391元時,不得向法院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之訴。

㈣願供擔保,請求准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107年9月24日李宗鑾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㈠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之訴。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宗鑾775,000元,暨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㈢140頁);

並於107年9月24日具狀增列主參加原告李宗鑾(因93年7月間主參加原告李宗鑾開始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居入住至今),及增列訴之聲明增列第四項: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維敏775,000元,暨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73頁)。

主參加被告已對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158頁),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不斷以法官迴避等各項理由干擾延滯訴訟,迄今已年餘,卻在訴訟已進行至即將終結之程度始追加、變更聲明,且前開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主參加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前以系爭土地遭主參加原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歷審法院判決渠等勝訴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對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關係,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同意自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212號強制執行完畢後,主參加原告應自即期(10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逐)月如期(15日)清償款項每期1,391元(不足月者以每日46.3元計),主參加原告每月皆繳清此筆款項,並於每筆收據中皆註明此款項為系爭土地之租金。

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4人收受前開租金後,竟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主參加原告另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主參加原告李維敏與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租賃關係,又縱令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但主參加原告迄今仍每月繳付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1,391元,主參加被告鍾清輝等4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參加原告李維敏因被告鍾清輝等4人提告返還土地、被告桃園水利會提告拆屋還地,精神名譽受打擊,主參加原告李宗鑾受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打壓,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李宗鑾為目的,為此提起主參加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李維敏與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如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⒉請求判命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主參加原告李維敏每月給付1,391元時,不得向法院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請求駁回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之訴。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宗鑾775,000元,暨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訴訟人李維敏775,000元,暨收受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求准許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假執行之宣告。

⒎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連帶負擔。

二、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答辯:

㈠、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與主參加原告間無任何租賃關係,本案判決之結果不影響主參加原告,其提起主參加之訴,毫無適格可言,不符主參加訴訟要件,主參加原告故技重施,混淆視聽,惡意延滯強制執行程序,欲達持續廉價占用土地目的,基於當事人程序安定性和程序主體權的尊重,第三人不可任意介入他人的訴訟。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主參加訴訟。

⒉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人負擔。

三、主參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答辯:

㈠、主參加原告業經判決確定應返還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及歷審民事判決可稽,顯難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主參加原告既為無權占有人,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就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之訴訟結果,無權利將被侵害之可能,自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

前開確定判決能否強制執行,與本訴訟無任何關聯性,自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二者訴訟標的非同一,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件主參加訴訟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主參加訴訟。

⒉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以主參加被告間爭執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主參加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已對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在卷可稽,主參加原告於該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按之上開規定,其主參加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又主參加原告前對主參加被告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其等依97年度訴字第93號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等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40-143頁),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對李維敏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在案,李宗鑾對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駁回,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2-3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駁回李宗鑾之上訴),李宗鑾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

主參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⒈⒉所列業經判決在案,其所提主參加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主參加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李宗鑾提起主參加之訴,業經主參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主參加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聲明,於法不合,已如前述。

再者,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對其起訴拆屋還地、提起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訴訟即對其精神名譽打擊,然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主參加原告亦曾先後數次對主參加被告提起訴訟,主參加原告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不斷以各項理由干擾延滯訴訟,迄今已年餘,卻在訴訟已進行至即將終結之程度始追加、變更聲明,其追加、變更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且主參加原告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主參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主參加原告聲請調取文書(見本院卷㈡第188-189頁),主參加被告亦已陳明無調取必要(參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183、201-202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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