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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兼
送達代收人 李文達
被 告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月妮
被 告 李保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25 元,及其中134,348 元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延遲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
嗣於本院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間邀同被告蕭月妮及李保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50萬元,並授權李保承(卡號0000-0000-0000-0000 )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6計付之利息;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同意遵守商務卡約定條款,被告蕭月妮、李保承聲明對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款142,325 元(其中消費款為134,348 元,應付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7,977 元),及其中134,348 元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繳款單、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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