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5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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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施雯薰即施綉蘭
被 告 陳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借款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華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因林華文過世,有勞保給付,故原告再與被告聯絡借款清償事宜,被告答應還清債務。

被告嗣於104 年9 月21日說孫子註冊沒錢,向原告借款4 萬元,又於104 年10月8 日以繳交卡費為由,再借款3 萬元,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亦音訊全無。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37萬元,其中30萬是被告配偶林華文所借,其餘才是被告所借款項,但被告無力清償,需分期付款。

之前都有繳利息予原告,繳了30萬,是其配偶去匯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就7 萬元部分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惟辯稱另30萬是其配偶林華文所借等語,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借款3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據:茲借款人林華文向施綉蘭(原告更名前姓名)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 . 借款人:林華文等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694 號卷第8 頁,下稱105 年度重簡字第694 號卷),僅列林華文為借款人,無被告姓名,亦無被告簽名。

復觀之原告所執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發票人為林華文(見本院卷第11頁),亦無被告姓名。

是上開書據無從證明被告與配偶共同借用30萬元。

從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亦為上開款項之共同借用人,是其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⒉原告請求7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9 頁),是此部分應屬可信。

⒊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通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5 年度重簡字第694 號卷第11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70,000元/ 原告請求370,000 元〉*100﹪=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754 元:裁判費3,970 元*19 ﹪=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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