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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彭日禧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興國
張玉卿
被 告 黃上豪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敏
被 告 黃政龍
被 告 嚴和辰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桂梅
被 告 徐喬峰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暖舜
田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戊○○、乙○○、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拾萬元、原告庚○○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辛○○、戊○○、乙○○、丙○○及甲○○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原告庚○○新臺幣壹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元,被告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辛○○、戊○○、乙○○、丙○○、甲○○及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戊○○、乙○○、丙○○及甲○○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
被告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壬○○、癸○○、子○○、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乙○○基於共同傷害原告己○○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早上9 時5 分及10時許,將原告己○○引導至校園二樓男廁內毆打。
㈡被告辛○○、乙○○、癸○○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於105年1 月13日早上9 時5 分許,將原告己○○引至校園樓梯間毆打,致原告己○○受有左手腕及左前臂扭傷、右肩、右肘、左髖、右膝鈍挫傷瘀青等傷害。
㈢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被告辛○○、乙○○均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癸○○仍在本院審理中。
原告己○○因本件傷害購買中藥材調養身體,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3 人,每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共計366,000 元。
又上開被告辛○○、乙○○及癸○○均為未成年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辛○○、乙○○:無意見。
㈡被告戊○○:其已和被告壬○○離婚,現為被告辛○○之監護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升高一、升國二,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其已和被告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癸○○及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3 人主張原告己○○遭被告辛○○及乙○○於105 年1月11日、遭被告辛○○、乙○○及癸○○於105 年1 月13日、在上開地點共同傷害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而被告辛○○所涉傷害罪,經本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99號、105 年度少護字第100 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經本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99號、105 年度少護字第100 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辛○○、乙○○、癸○○部分:上開被告3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共同傷害原告己○○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3 人主張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被告戊○○、壬○○部分: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參照)。
②查:被告辛○○於91年10月出生,101 年7 月20日父母離婚約定由其母即被告戊○○監護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辛○○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3 人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壬○○為監護權行使暫停之一方,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其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故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乙○○於89年12月出生,100年7月29日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母即被告丙○○、甲○○監護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3人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被告子○○部分:①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故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受委託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②查:被告癸○○於91年9 月出生,95年3 月9 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自103 年11月28日至111 年9 月2 日就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教養、管理財產等事項委託被告子○○監護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辛○○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雖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子○○係被告癸○○之委託監護權人,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就被告癸○○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告3 人主張被告子○○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3 人主張被告辛○○、戊○○、乙○○、丙○○、甲○○及癸○○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3 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2,000 元,共計36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就原告各人請求122,000 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己○○請求122,000元部分:①觀之被告辛○○及乙○○於105 年1 月11日,在學校廁所,分別於上午9 時05分、10時0 分許,先以手、腳毆打,再丟擲掃把、水桶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己○○,復以言語恐嚇之犯罪情狀,被告2 人在隱蔽空間共同傷害原告己○○1 人,致原告己○○無從躲避,除徒手傷害外,甚以工具為之,足使原告己○○身心受創至明。
另被告辛○○、乙○○及癸○○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05分,由被告乙○○,夥同被告辛○○及癸○○,在樓梯間,徒手毆打原告己○○,致受有左手腕、左前臂挫扭傷,右肩、右肘、左髖及右膝鈍挫傷瘀青等情,被告3 人以眾暴寡,致原告己○○受有多處傷害,甚有扭傷傷勢,足徵被告3 人多次傷害且施力非輕!再以被告3 人辯稱出於原告己○○未依約會面等語,被告3 人以此細故甚微之動機共同傷害原告己○○,顯屬可議!且時隔1 日,竟再以上開動機犯罪,被告3 人之行為實屬不當!佐以原告己○○年僅14歲,竟遭同儕數度共同傷害,堪信其在學期間所受之極大壓力及身心所受之痛苦。
②本院審酌被告辛○○及乙○○於105 年1 月11日共同傷害原告己○○;
被告辛○○、乙○○及癸○○另於105 年1 月13日共同傷害原告己○○,是被告辛○○及乙○○共同傷害原告己○○之次數為上開2 日;
被告癸○○為上開1 日。
從而,被告辛○○、乙○○及被告癸○○之犯罪行為程度不同,是渠等賠償金額各異。
③綜上,本院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辛○○、乙○○及彼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戊○○、丙○○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己○○10萬元;
被告被告癸○○應賠償原告己○○22,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庚○○請求122,000 元、原告丁○○請求122,000 元部分:①原告庚○○、丁○○因子女即原告己○○受有上開傷害,彼等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原告己○○所受身心傷害甚鉅,足信彼等上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②本院參酌被告辛○○、乙○○、癸○○均就讀國中、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戊○○單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上開被告3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辛○○、戊○○、乙○○、丙○○及甲○○連帶給付15,000元、被告癸○○給付1 萬元;
原告丁○○請求辛○○、戊○○、乙○○、丙○○及甲○○連帶給付15,000元、被告癸○○給付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均難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3 人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辛○○、戊○○、乙○○、丙○○、甲○○於105年5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癸○○於105 年5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回證卷)。
從而,原告3 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開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等人敗訴之比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72,000 元/ 原告等人請求366,000 元*100﹪=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3,970 元* 47﹪= 1,8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 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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