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7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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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王小甜
被 告 張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鎮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商證照,始得營業,竟自民國(下同)100 年起,以台灣點子王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點子王公司)之名義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並以點子王從事黃金現貨交易經驗、代為操作黃金現貨獲利頗豐,操作1 年保證每季獲利3%、1 年12% 的宣傳內容,招攬原告及其他人投資黃金現貨交易投資,原告因而簽署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委託點子王公司從事黃金現貨交易投資,並於102 年間匯款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30萬元)至亨達帳戶,再轉匯至點子王公司帳戶;

嗣被告取得各該投資款項後,再將投資款匯入香港亨達集團帳戶,操作買賣黃金現貨保證金業務,而原告自102 年1 月起即未再取得投資獲利,亦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純屬原告個人之投資行為,係原告自行至銀行進行境外期貨投資交易,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及財務之收受行為,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並未查獲任何投資獲利明細,原告損失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又被告僅係指導原告匯款等銀行行政程序,而原告與點子公司簽訂投資合約,係因當事人投資時海外會退手續費給公司。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與被告為代表人之點子王公司簽訂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由原告委託點子公司執行黃金現貨交易投資,委託金額美金1 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12月12日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點子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委託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同意,可於合約期滿前30天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時終止合約。

其中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即點子王公司,下同)針對第二條所述金額進行投資,不表示投資絕無風險。

乙方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之最低投資收益;

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且亦無保本,投資風險甲方須自行承擔等情,有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自其開設於香港之亨達金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帳戶編號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 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9900元)至被告為代表人之點子王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內部轉帳申報表、提款指示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㈡、原告復於102 年1 月1 日與被告為代表人之豐收全球投資顧問公司(下稱豐收公司)簽訂投資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豐收公司執行交易投資,委託金額美金1 萬元,並約定於102 年1 月1 日匯入豐收公司保管帳號000-000000-000號,委託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同意,可於合約期滿前30天另行續約,或於期間屆滿時終止合約。

其中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即豐收公司,下同)針對第二條所述金額進行投資,不表示投資絕無風險。

乙方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之最低投資收益;

乙方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且亦無保本,投資風險甲方須自行承擔等情,有投資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㈢、被告張鎮因未經許可,以點子王公司名義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黃金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有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匯出匯款申請書、內部轉帳申報表、提款指示單、黃金現貨投資委託書、投資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認被告張鎮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查證明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製定本法。」



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據此足見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

本件被告未具有金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資格,向原告招攬受託從事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從而,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招攬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且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招攬而交付300,000 元,則原告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執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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