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5,竹北簡,187,2016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張天來
原 告 張銍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張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天來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銍銳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張銍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銍銳新臺幣(下同)231,51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8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銍銳22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琇禎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11時,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內飲用洋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1時至翌日(24日)上午5 時13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文雄,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3分許,騎至新竹市經國路與東大路2 段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路邊起駛,欲轉左進入東大路2 段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酒後駕車並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由原告張天來駕駛原告張銍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經國路1 段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張天來受有頸部扭傷、胸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又原告張天來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550 元,精神上亦感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 元。

此外,原告張銍銳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車頭毀損,安全氣囊爆裂等車損,總計修車費用為220,000 元(工資為58,890元、零件為161,110 元),而系爭車輛乃係104 年1 月13日甫購買之新車(廠牌國瑞、2014年出廠),至發生本次事故之104 年8 月23日止才使用約七個月,尚屬五年內之新車,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張銍銳請求被告應給付支出之修車費22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天來5,5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銍銳22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59頁、第65至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85號案卷所附之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事故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及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38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8至91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11時許,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44% ,仍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11時至104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13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文雄,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嗣於同日上午5 時13分許,自新竹市經國路與東大路2 段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路邊起駛,欲左轉進入東大路2 段西向車道時,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張天來駕駛系爭車輛,沿經國路1 段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2 車閃煞不及而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張天來則受有頸部扭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張天來於本件車禍事故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綦祥,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頁背面、第68至69頁背面、第79頁至第86頁),是堪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張天來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原告張銍銳所有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⒈原告張天來請求醫療費部分:原告張天來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正;

是原告張天來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有接受診療之必要,故原告張天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天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張天來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扭傷、胸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張天來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張天來之受傷情形,及原告張天來101 年至104年財產所得分別為178,306 元、37,074元、18,168元、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1 年至104 年,僅103 年所得47,817元,其餘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天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原告張銍銳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張銍銳業已支付修理費220,000 元(工資為58,890元、零件為161,110 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核上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乃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4 年1 月1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3 年10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 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24日)已使用有10月餘,以1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6,61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58,89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65,505元【計算式:106,615 +58,890=165,505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6 月28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7 月8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張天來請求被告給付其5,550 元(550 +5,000 =5,500 ),原告張銍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銍銳165,505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  │161,110×0.369×11÷12=54,495        │
├──────┼───────────────────┤
│折舊後之金額│161,110-54,495=106,61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