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 ㈢、基此,本件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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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碧耆
訴訟代理人 李邱彩雲
被 告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二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將原告父親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段1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每年租金16萬元,租期10年,合計160 萬元,用以清償150 萬元之借款。
爾後,被告又向原告取走榕樹、義大利柏、鐵柏班葉、茶花、石桌椅、龍鳳椅、圓葉竹柏、銀月桂、黑松、層形榕、懇氏南洋杉、層茶花、肖楠等植物及物品,由此可知,原告不但早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所獲得之價值甚超出原告所借之款項。
又原告已將積欠被告之款項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已清償完畢,顯見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早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又原告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業已清償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說明書、被告署名之園藝產品估價單、字據、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27至3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基此,本件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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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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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金│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年利│備考│
│ │ │(新台幣) │額(新台幣) │ │(至清償日止)│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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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9月14日 │ 500,000元 │ 500,000元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0日 │CH-NO-765682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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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10月11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18日 │CH-NO-394932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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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0月17日 │ 300,000元 │ 300,000元 │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 │TH-NO-027722 │6 % │ │
├──┼───────┼──────┼───────┼──────┼───────┼───────┼──┼──┤
│ 四 │96年10月25日 │ 333,000元 │ 333,000元 │96年11月3日 │96年11月3日 │CH-NO-365311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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