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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永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就被告推案之「水玥國際商務會館」新建工程中所購買之鋼筋,進行鋼筋續接器之加工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數量及報酬。
原告自105 年1 月14日簽約後至同年3 月25日止,已完成相當數量之鋼筋續接器施作,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73,933 元,惟被告迄未付款,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規格數量表、進貨磅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5 年10月27日。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由於原告未陳報登報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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