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阿奢
法定代理人 林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百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30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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