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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萬福 住新竹縣○○市○○路○段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420 元(計算式:6,000 元/ ㎡×〈22.3㎡+8.27 ㎡〉=183,4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逕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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