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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許榮華
被 告 張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子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若無法返還上開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0日前往位於新竹市千甲路之金展汽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6P-683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進行試車。
詎被告試駕系爭車輛後,竟不返還,且未給付價款,一再拖延,顯然無意購買系爭車輛,而為詐騙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6P-6839號自小貨車或等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且經證人張暢世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開走原告的車,車號我不曉得,我知道是銀色的貨車,好像是鈴木,我跟兩造都在一起工作,一起做水電,因為兩造作水電,工作上有合作,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開走原告的車,我只知道被告常常在開這台車,這台車是力偉工程,負責人是原告,兩造金錢上糾紛蠻多的,車身上有噴力偉工程。
被告跑掉了,因為被告欠很多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伊有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180,000 元,亦屬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P-6839 號自用小貨車;如無法返還上開車輛,則給付原告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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